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清,50,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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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蔡雱竹

代 理 人 鄭玉鈴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81條第1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清算程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足認其欠缺進行清算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或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82條之立法理由可供參照。

次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

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第4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雖於民國104年6月8日提出聲請狀到院,並同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五股區等資料到院,惟聲請人所檢附之上開資料,經核其內容仍未齊備,,而有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經本院於104年7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4年8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於104年8月14日補正全戶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到院,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包含伙食費、交通費、水費、電費、手機費、日常用品等,均未依本院通知補正其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並據實報告其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之詳細內容,聲請人復未補正聲請前5年之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聲請人之101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及子女之101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其餘命應補正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審酌認定本件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情事,聲請人顯違反據實報告義務及協力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本院無從得知其是否有藉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意思,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構成清算開始之障礙事由,依前開規定及立法意旨之說明,本件清算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應認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份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清算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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