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清,51,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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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元誠即李華政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李元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79,022 元,曾經前置調解惟因未將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一併納入調解範圍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每月僅靠身障補助3,500 元及子女提供扶養費4,000 元度日,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提出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等件影本(本院卷第9 至31頁、第38頁)。
本院審酌聲請人僅有身障補助收入及子女提供扶養費每月合計7,500 元,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979,022 元,是聲請人客觀上可預見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其主張堪足採信。
(二)惟聲請人名下尚有15筆持分之不動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價值,而聲請人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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