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清,60,201508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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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洪婌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婌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生活開銷、週轉、以債養債及擔任子女保證人等,積欠債務共新臺幣(下同)189 萬4,49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曾於民國95年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同年6 月14日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80期,利率6%,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109 元,聲請人並依約繳付12期。
肇於聲請人工作為建築工地臨時清潔工,縱以聲請人103 年7 月1 日投保薪資2 萬7,600 元計算,扣除支出後,已無多餘金錢繳納協商款,常向親友週轉,後親友不再資助,致使繼續履行協商內容有困難,而此事由非聲請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協議,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保險單影本等為證。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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