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清,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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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春蘭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春蘭自中華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 萬元,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8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所製作之已確定債權表,債務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00 萬2,622 元,已逾1,200 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並移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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