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職聲免,2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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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姚芝婷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黃貞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貞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姚芝婷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姚芝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1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因債務人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70萬4,502元,經本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

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則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4、7、8款之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5號、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故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應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2年11月2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薪資收入。

經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雖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惟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為負數,並無餘額(14,400+5,200-20,177=-577),有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北市政府100年7月11日北府城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7日北府城住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115至118頁),故本件要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又債權人雖有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

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

查聲請人於102年10月9日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會員消費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貸還款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歷史帳單、第一商業銀行明細對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42、46至49、57、74至98、100頁)。

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是以,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惟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良京實業公司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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