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消債職聲免,35,201508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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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采璿
代 理 人 姜俐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柯采璿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6 月9 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419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4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惟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合於盡力清償之要件,且債務人無可供清算之財產,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9日再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04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

而該裁定因無債權人提起抗告而告確定。

上開各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419 號、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 號、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104 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又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到場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書狀或到場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其意見略以:㈠依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3萬2000元,復按新北市101 年、102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1832元,計算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生活支出為28萬3968元,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餘34萬8032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為零,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

另請鈞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是否有國泰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如其就該保單有質借,則聲請人亦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應予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 萬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 萬500 元後,尚餘8500元,而債權人受償金額為零,是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

㈢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明細,其欠款內容多為網路購物、專案借款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顯係浪費且致生不可負擔之債務,而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

四、經查:㈠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聲請人於102 年12月1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 年6 月9 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41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合於盡力清償之要件,且債務人無可供清算之財產,經本院於104 年3 月19日再以103 年消債清字第104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已如前所述。

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即應從本件聲請人准予更生程序開始之日即103 年6 月9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予以認定。

而本件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任職於蝶想美甲殿擔任美甲師,每月薪資29,0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500元,有其於更生聲請時提出之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卷宗第71頁、第77頁)為證。

是堪認本件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至本件裁定免責前均有固定收入,且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

2.又依債務人於103 年8 月11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為63萬2000元,扣除其聲請更生前2 年之生活必要支出52萬8000元後(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 號卷宗),尚餘10萬4000元,而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金額為零,是以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應堪認定。

㈡又債權人固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明細,其欠款內容多為網路購物、專案借款等非必要性奢侈消費,顯係因浪費且致生不可負擔之債務,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應予免責事由等云云。

惟債權人僅泛稱依債務人信用卡之消費明細,其欠款多為專案借款或網路購物,非一般生活消費等語,惟其並無提出消費明細表等具體明確事證,以資證明聲請人有以借款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更生原因之情形,仍應需就具體消費行為予以認定,是債權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據此逕認其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或其他投機之行為,從而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無從認定屬實,尚非可採。

另債權人雖主張聲請人如就其所有之國泰人壽保單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質借,則其亦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應予免責事由等語,然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9 月3 日發函詢問,並經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於103 年9 月16日函覆,債務人並無該公司之保險契約(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 號卷宗),另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依該保險公司於104 年8 月11日所提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9頁)所示,聲請人雖於96年6 月8 日有投保該公司一份保單,然該保單已於同年11月8 日停效,是債權人上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從而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均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確有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清算前(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聲請人復無法證明其業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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