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監宣,37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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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張瑋倫
相 對 人 李阿碧
關 係 人 張登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阿碧(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登翔(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瑋倫(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阿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瑋倫之母即相對人李阿碧,因於民國104年3月10日基底動脈瘤破裂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領有極重度身心殘障證明,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李阿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張登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阿碧之監護人、聲請人張瑋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李阿碧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臥床、無法言語、四肢無力、有鼻胃管、氣切、尿管、氧氣使用。

無法溝通。

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

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阿碧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李阿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關係人張登翔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阿碧之長子,並經推舉為監護人,本院審酌關係人張登翔為受監護宣告人李阿碧之長子,有意願擔任李阿碧之監護人,關係人張登翔亦有監護李阿碧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關係人張登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李阿碧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張登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阿碧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張瑋倫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阿碧之女兒,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張瑋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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