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監宣,47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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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李苹欣
相 對 人 梁啟宏
關 係 人 梁志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梁啟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苹欣(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梁志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梁啟宏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左側顱內出血,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梁志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發現其對外界詢問無任何回應,且依石牌振興醫院陳威廷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為左側顱內出血合併右側偏癱。

意識呆滯,臥床,有鼻胃管及尿管,無法言語。

對言語刺激回應,無適當回應。

無法獨立生活,失去自我照顧能力,需他人扶助照護。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差。

為符合監護之宣告之人」等語,有該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堪認其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有其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經相對人其他親屬同意推舉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事實,有上開戶籍謄本及所提同意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關係親近,且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亦無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梁啟宏之監護人。

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梁志偉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梁啟宏之弟,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瞭解,復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依上揭規定,同時指定關係人梁志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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