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監宣,88,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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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詹寶生
相 對 人 詹謝金花
關 係 人 詹寶吉
詹允秀
詹桂枝
林詹桂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詹寶生(男,民國五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寶吉(男,民國五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允秀(女,民國六十二年一月八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詹桂枝(女,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謝金花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林詹桂梅(女,民國四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詹謝金花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寶生之母即相對人詹謝金花因罹患腦中風,前經鈞院於民國103 年7 月8 日以103 年度監宣字第310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詹寶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詹桂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因關係人詹寶吉照顧相對人詹謝金花已有一段時日,而聲請人及關係人詹允秀、詹桂枝及林詹桂梅亦係相對人詹謝金花之子女,故希冀同與關係人詹寶吉擔任相對人詹謝金花之監護人,分擔照顧相對人詹謝金花之責。

為此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改定聲請人及關係人詹允秀、詹桂枝,與關係人詹寶吉共同擔任相對人詹謝金花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林詹桂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監護字第310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復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詹寶生、關係人詹允秀、詹桂枝及詹寶吉,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詹謝金花之子女,渠等均有意願擔任詹謝金花之監護人,且一致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詹允秀、詹桂枝、詹寶吉擔任詹謝金花之監護人(參見本院104 年3 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

且聲請人詹寶生、關係人詹允秀、詹桂枝及詹寶吉亦均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詹謝金花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詹寶生、關係人詹允秀、詹桂枝及詹寶吉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詹謝金花之最佳利益,爰改定由聲請人詹寶生、關係人詹允秀、詹桂枝及詹寶吉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詹謝金花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林詹桂梅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其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適當,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第4項規定,指定關係人林詹桂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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