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簡上,102,2015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生活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璇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被上訴 人
即上訴 人 官文祥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對於違約金之數額是否過高,應否酌減,既有爭執,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官文祥(下稱官文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官文祥起訴主張:㈠緣官文祥前於民國83年1 月19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重劃前臺北縣鶯歌鎮大湖段大湖小段219 、219 之1 、219 之2 、219 之3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 建號建物)為擔保物,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4萬元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生活家數位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生活家公司)之前手即訴外人楊志琦,該抵押債權約定為本金34萬元,違約金則為每萬元每日20元,且抵押債權係互助會之債權。

嗣生活家公司之前手楊志琦以官文祥尚積欠生活家公司抵押債權34萬元為由,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聲請鈞院以100 年度司拍字第680 號裁定拍賣抵押物,嗣再由楊志琦將該抵押權讓與生活家公司,並經鈞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9397 號進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中,經官文祥聲請現金清償,然執行法院迄未及時計算生活家公司之債權金額,以致官文祥無法現金清償。

又依民法第251條、第252條規定,官文祥自得請求酌減違約金,並就官文祥已清償部分予按比例減少違約金。

又本件抵押債權係互助會款,然而官文祥僅有向生活家公司之前手楊志琦借貸13萬元,並無其他債權,更無互助會款,且官文祥亦已清償13萬元,而生活家公司仍執意以非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致抵押債權未能確定,亦顯然是以損害官文祥利益為目的,此亦與生活家公司之抵押權債權究係有無及數額有所爭執相關。

縱然生活家公司之前手楊志琦貸出款項為34萬元,及生活家公司因債權未能及時獲償所受損害,然兼衡系爭借款債權並無利息約定,及民法第203條就未約定之利息利率規定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債權人就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等情形,官文祥主張系爭違約金應酌減為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方屬允當。

況且依本件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之違約金,依此計算結果,違約金高達年息73% (20/10,000 ×365=73 %),已然過高,更應酌減違約金,以符實際。

並聲明:確認鈞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680 號裁定所示生活家公司對官文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自83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5%部分不存在。

㈡於上訴審補稱:酌減違約金是法院的職權,本件違約金約定高達年息百分之73多,已經超越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5 相當多,原審認為利息最高請求是百分之20,故酌減為百分之20,但仍認為還是太高,而應以法定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5 計算,更何況本件債務是借貸債務,並非合會債務。

又鈞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35 號確定判決,該案件是第三人代位起訴,但是官文祥並沒有同意代位清償,法院只是認為代位清償的部分沒有清償完畢,所以確認債權不存在的部分被駁回,故違約金還是存在,所以違約金才有酌減的必要,因此官文祥才提起本件訴訟。

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884 號調解筆錄,該案件是經過法院調解所成立的和解筆錄,當時法院沒有告知官文祥違約金有過高的情形,可以聲請法院酌減,該件對造都沒有讓步等語。

二、生活家公司則以:㈠緣官文祥前已就同一聲請抵押權拍賣事件,對生活家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官文祥之債權人亦代位官文祥向生活家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兩訴訟結果,官文祥及官文祥之債權人皆敗訴判決確定在案。

而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須依下列標準定之:1.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2.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3.前後兩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

查本件與鈞院102 年度簡上第319 號判決,當事人相同,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違約金債權之酌減.屬債務人異議權存否,與前案之訴訴訟標的相同,且二案之訴之聲明可以代用,是以,本件與102 年度簡上字第319 號判決實屬同一事件,應受前案既判力所及,官文祥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又查官文祥於前案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中未主張違約金過高,並無不可期待官文祥於前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中一併主張之特別情事,今官文祥受敗訴判決確定,復再行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異議事由,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官文祥再行起訴並不合法。

且官文祥於前案訴訟程序中,得主張卻未主張違約金酌減之攻擊防禦方法,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所及。

再者,本件官文祥主張違約金過高之異議事由,前已於官文祥之債權人代位官文祥所提102 年度簡上字第23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中主張,業經該法院審酌,確認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並未因代位清償而消滅,官文祥債權人代位提起之異議之訴亦遭敗訴判決確定,官文祥再行主張同一事由,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

㈢於上訴審補稱: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而查本件官文祥除於契約成立時,自願接受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基於尊重契約當事人自由意思原則,尚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

況官文祥另於積欠生活家公司他筆之相同性質合會借款債權中(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均為相同),已自願同意接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數額。

而他案之該筆同性質債權,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884 號調解筆錄,具有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官文祥不行再爭執違約金之數額。

又官文祥之債權人簡樹木等代位官文祥就本筆債權,主張酌減違約金,而遭鈞院102 年度簡上235 號判決敗訴確定判決。

雖不同一當事人,不受既判力所及。

然他案所主張之提起異議之訴之債權,為同一筆債權,如在本件得任由官文祥再行主張酌減違約金,縱雖不受既判力之拘束,然是否變相成為裁判之矛盾?又官文祥並未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

法院應不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是以,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三、原審為官文祥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680 號裁定所示生活家公司對官文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自83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部分不存在;

並駁回官文祥其餘之訴。

官文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官文祥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司拍字第680 號裁定所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自民國83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5 %之範圍部分均不存在。

生活家公司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生活家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生活家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官文祥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官文祥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

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並無法就抵押債權之數額為確認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官文祥前固曾就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官文祥之債權人亦曾代位官文祥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319 號、第235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於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且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而參諸前揭說明,關於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數額多少(不僅限於債權本金,即本金以外之違約金亦在其內),如有爭執,本須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始得確定之,況於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第23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判決理由中並未就違約金酌減與否為判斷,亦難認有何既判力可言。

是生活家公司抗辯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揆之前開說,尚屬無據。

㈡次按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定。

惟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

而查官文祥於本件訴訟係起訴請求確認前開抵押權效力所及之違約金債權之數額,乃屬確認之訴,經核要與債務人主張存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而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同,是本件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情形不符,是生活家公司抗辯本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亦乏所據。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倘有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查生活家公司雖辯以本件官文祥於契約成立時,自願接受本件違約金之約定,基於尊重契約當事人自由意思原則,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云云,然查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而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是揆之前揭裁判意旨,生活家公司前述抗辯,尚乏所據。

㈣另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民事判例參照)。

而查官文祥與生活家公司之前手楊志琦間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乃約定違約金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違約金計收標準」,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官文祥於83年1 月26日所開立予生活家公司之前手楊志琦之系爭面額34萬元之本票乃記載「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等語,且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違約金債權乃係自83年3 月26日起算,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之事實,則官文祥與楊志琦約定計付之違約金,相當於週年利率73% (計算式:20/10000365 =73% ),已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 之最高利率限制甚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本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茲楊志琦雖將上開債權讓與生活家公司,然衡諸當前社會經濟情況及生活家公司所受損害之情形,即使在無擔保之債權已嫌過高,何況生活家公司之債權設有抵押權擔保,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自屬過高,是官文祥請求酌減,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生活家公司對官文祥之會款債權為金錢債權,如官文祥如期履行,則生活家公司所能獲得之利益,與金錢之債所生之利息相去不遠,而生活家公司之前手與官文祥就該會款債權並未約定利息,及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認本件官文祥與生活家公司間關於違約金債權之約定,應酌減為依週年利率20% 計算,較為公平允當。

㈤末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

查官文祥雖於另案積欠生活家公司之他筆債權中陳明願意清償給付,及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884 號調解筆錄,願支付訴外人楊志琦依每1 萬元以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此雖有生活家公司提出之官文祥於本院另案101 年度司執字第122382號之聲請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桃簡調字第884 號調解筆錄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44、45頁),然依前揭判例意旨,雖官文祥於他筆債務未主張酌減違約金,然本件官文祥仍得在本案就與上述不同筆債權,請求酌減違約金甚明,是本院仍得就兩造系爭借款債權核減違約金至相當之數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官文祥請求確認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680號裁定所示生活家公司對官文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自83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確認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680 號裁定所示生活家公司對官文祥之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於超過自83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部分不存在,而駁回官文祥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