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簡上,10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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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林基載
林潤池
林信毅
林恭葆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玲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基載
被上訴人 趙惟倫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依序各自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肆元、原告乙○新臺幣陸萬零肆元、原告丙○○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原告戊○○新臺幣陸仟玖佰零肆元、原告甲○○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3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北向42公里處(新北市樹林區轄區)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上訴人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上訴人戊○○、甲○○、乙○、丙○○等人,同向行駛於被上訴人車輛前方,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因而不慎撞擊上訴人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上訴人丁○○、戊○○、甲○○均受有頸部扭傷;

上訴人乙○受有頭頸部挫傷;

上訴人丙○○受有頸部輕微扭傷、舌頭表淺損傷等傷害。

案經上訴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343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1、上訴人丁○○、乙○部分: (1)醫療費用:丁○○、乙○各請求新臺幣(下同)2,004元。

(2)上訴人丁○○精神慰撫金:40,000元,嗣追加為60,000元。

(3)上訴人乙○精神慰撫金:40,000元。

(4)上訴人乙○車輛價值減損費用:50,000元。

2、上訴人丙○○部分: (1)醫療費用:620元。

(2)精神慰撫金:20,000元。

3、上訴人戊○○部分: (1)醫療費用:904元。

(2)精神慰撫金:40,000元,嗣追加為50,000元。

4、上訴人甲○○部分: (1)醫療費用:1,000元。

(2)精神慰撫金:50,000元,嗣追加為60,000元。

5、上訴人就診、出庭、租車費用合計16,564元。

(二)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3,096元及自10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過高,之前已經和解過兩次,但都無成立,伊願意保險金額外再賠償60,000元。

原告修車的錢300,000至400,000元伊已經幫原告給付,皆換新零件,無算折舊。

事發後隔二天伊已匯款6,000多元給原告。

並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432元及自10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一)系爭車輛遭被上訴人疲勞駕車從後猛力追撞致車輛毀損,修復期間自103年3月16日起至4月12日止,上訴人均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因上訴人大多居住臺東,大眾交通工具本不便利,對接送小孩上下學、外出工作及日常生活均仰賴系爭車輛,更何況3、4月間為梅雨季節經常下雨,身為父母為免小孩上下學逾10公里來回路程間淋雨接送,及怕雨天視線不良,騎乘機車若然再次發生被撞情事,將造成無可彌補之缺憾,因而於雨勢較大且頻繁之4月1日及4月9日(係視必要情況租車,非整個修車期間均租用車輛)租用車輛各2日,由上訴人丁○○支出6,100元,此乃因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致,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均接獲本院刑事庭出庭傳票及板橋簡易庭出庭通知書,然因上訴人乙○及丙○○有事無法出庭,是以,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丁○○、戊○○及甲○○分別於103年10月1日及104年1月20日由臺東縣臺東市(上訴人丁○○)或花蓮縣壽豐鄉(上訴人戊○○及甲○○)搭火車至臺北出庭,支出往返交通費(含臺北車站至法院之計程車資)計7,564元,亦係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求。

(三)就精神慰撫金196,000元部分,就各上訴人受傷後之身、心及精神等方面所受痛苦,分述如下:1、上訴人丁○○慰撫金60,000元部分:上訴人丁○○除於103年3月16日因本件受到驚嚇且有頭頸背部挫傷、扭傷之傷勢需戴頸圈固定一星期外,後續再經中西醫多次追蹤診療,方慢慢回復原本應有之身心狀態。

回到臺東首先面臨的是無汽車可用之問題。

上訴人丁○○育有2名子女,一為國中生(即上訴人丙○○)、另一則是幼兒園之幼兒,在臺東因大眾交通工具並不便利,是以,自有車輛不管對接送小孩上下學、外出工作及日常生活等多方面而言,均顯得極其重要,且嗣後被上訴人更打算採以拖待變的方式逼迫上訴人屈服,因而衍生後續之請假親赴調解及北上本院訴訟,上訴人丁○○迫於無奈而採取後續處理事項之必要措施,著實對其身體、心理及精神等多方面有不良之影響,所受痛苦程度實屬深鉅,僅獲判賠償6,000元,上訴人丁○○甚表不服。

2、上訴人乙○慰撫金40,000元部分:上訴人乙○案發時乘坐於左後座位,為系爭車輛遭撞之直接撞擊點,除於103年3月16日因本件受到驚嚇且有頭頸背部挫傷、扭傷之傷勢需戴頸圈固定一星期外,後續又經多次追蹤診療,到最近方回復應有之身心狀態。

車禍後回到臺東,首先面臨到的亦是與配偶丁○○同樣無汽車可用之問題。

又上訴人乙○屈服於被上訴人甚無誠意的賠償條件,上訴人乙○迫於無奈而採取後續處理事項之必要措施,著實對其之身體、心理及精神等多方面有不良之影響,所受痛苦程度亦屬深鉅,僅獲判賠償8,000元,上訴人乙○甚表不服。

3、上訴人丙○○慰撫金20,000元部分:上訴人丙○○除受到驚嚇且有頭頸背部挫傷、扭傷之傷勢,復合併舌頭咬傷更於案發時即流血外,回到臺東即面臨到無車可坐且將易增上下學途中交通安全之風險性。

其因乘坐車輛遭猛烈追撞因而受到驚嚇和造成的傷勢,近一個月方能復原,對其身體及心理方面實有不良之影響。

惟僅獲判賠償5,000元,上訴人丙○○不服。

4、上訴人戊○○慰撫金50,000元部分:上訴人戊○○除受到驚嚇且有頭頸背部挫傷、扭傷之傷勢外,於後續追蹤診療方發現合併右肩瘀血與手部腫脹疼痛,加諸原先的頭頸背部挫傷之傷勢,經醫師囑言須休養3週。

上訴人戊○○年近70歲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由醫師診斷囑言休養3週的證明可知所受痛苦程度當屬深鉅。

復因被上訴人無誠意調解及賠償,因此,不得不拖著孱弱身軀,由花蓮北上出庭訴訟,益增其所受痛苦之程度。

惟僅獲判賠償6,000元,上訴人戊○○甚表不服。

5、上訴人甲○○慰撫金60,000元部分:上訴人甲○○除受到驚嚇且有頭頸背部挫傷、扭傷之傷勢外,後續又經數次中醫追蹤診療。

其身為長榮航空公司機師,經車禍後衡酌身體傷勢及心理狀況尚非理想,而有幾次請假或調班來延後飛行時段,雖尚無明確減損薪資之數額,惟其身心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實不可謂輕微。

惟僅獲判賠償9,000元,上訴人甲○○甚表不服。

(四)綜上,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78,568元(含醫藥費2,004元、增加生活費用2,900元、7,564元、6,100元、慰撫金60,000元);

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92,004元(含醫藥費2,004元、車損貶值50,000元、慰撫金40,000元);

上訴人丙○○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20,620元(含醫藥費620元、慰撫金20,000元);

上訴人戊○○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50,904(含醫藥費904元、慰撫金50,000元);

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61,000元(含醫藥費1,000元、慰撫金60,000元)等語。

並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各自依序給付上訴人丁○○67,664元、乙○32,000元、丙○○15,000元、戊○○44,000元及甲○○51,000元。

被上訴人則補稱:被上訴人認為慰撫金金額過高,之前已經和解過二次,但都無成立,被上訴人願意保險金額外再賠償60,000元。

上訴人修車的錢300,000至400,000元已幫上訴人給付,皆換新零件,無算折舊。

事發後隔二天被上訴人已匯款6,000多元給上訴人。

上訴人丁○○請求出庭交通費7,564元以及租車費用6,100元部分,被上訴人有爭執,與本件事故沒有關係。

至上訴人丁○○所稱租車載小朋友上下學云云,惟接送小朋友上學是日常開銷,不管有無車子都要支出這筆費用。

另原審就慰撫金之認定金額合理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渠等所支出之醫藥費用部分、系爭車輛交易貶值50,000元之損害,以及上訴人丁○○所支出就診車資2,9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詳後述),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渠等租用車輛共支出6,100元及出庭之往返交通費用7,564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賠償之,且渠等對於慰撫金數額之認定均有不服,請求被上訴人應再各自依序給付上訴人丁○○67,664元、乙○32,000元、丙○○15,000元、戊○○44,000元及甲○○51,000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若干?茲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業據調解案件要求肇責賠償明細、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卷宗及初步分析研判表與事故照片影本、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醫療費用單據(含診斷證明書)影本、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張、甲○○、丁○○及乙○102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所得資料影本、因本案而衍生之後續請假資料影本、中古車廠商名片資料影本、估價單、車輛照片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386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影本(含偵查卷)在卷可稽。

被上訴人對於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並未爭執,自堪認上訴人前開事實之主張為真實。

職是,被上訴人所為既屬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縱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二)就上訴人請求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丁○○、乙○各請求2,004元、上訴人丙○○請求620元、上訴人戊○○請求904元、上訴人甲○○請求1,000元之醫藥費用,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復據上訴人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8至17頁),自屬有據。

(三)就上訴人乙○請求車輛損害交易貶值費用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致,有交易性貶值50,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照片4張、行車執照影本1件、車商估價單2件、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影本11張、名片2張附卷可佐(見簡字卷第36至46頁),被告亦同意以車商估價為認定依據(見簡字卷第20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上訴人乙○請求50,000元車輛貶值損失部分,尚屬可採。

(四)就上訴人主張增加生活費用支出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2、經查,上訴人丁○○主張其有支出103年3月16日就診車資900元、103年3月17日至103年3月31日就診車資200元、103年4月1日至103年4月30日就診車資1,800元,核屬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則上訴人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就診車資合計2,900元,洵屬有據。

3、至上訴人丁○○復主張其有於修車期間內支出租車費6,100元,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等語,經查,系爭車輛之預估維修期間為103年3月至103年4月中旬(見簡字卷第38至42頁反面),因而上訴人丁○○主張渠等於雨勢較大且頻繁之4月1日及4月9日須另行租用車輛作為代步、接送小孩上下學,自應屬因系爭事故始有支付該筆費用之需要,則應認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堪認此部分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丁○○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額外租車代步之費用共計支出6,100元,業據其提出和運租車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其上並載明租車時間確為103年4月1日及103年4月9日,均係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所租用,是上訴人丁○○前開主張,要非無據,則上訴人丁○○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4、另上訴人丁○○又主張其有支出出庭交通費7,564元,請求被上訴人亦應賠償該損害等云云,惟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出庭應訊、提起訴訟等,均係其主張權利所為行為,其中往來出庭之交通費用,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亦難認屬民法第193條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出費用,此部分之請求,自難遽予採取。

(五)就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損害金額,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身體健康權之損害,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之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

經審酌上訴人丁○○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現職為學校會計,月入約70,000多元,已婚,有2名子女,於102年間含薪資所得、利息、股利等收入共計1,119,417元,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6筆,其總額為630,830元;

上訴人乙○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職為臺東航空站業務組組員,月入約50,000多元,已婚,有2名子女,於102年間含薪資所得、利息、股利等收入共計729,615元,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7筆,其總額為1,586,727元;

上訴人丙○○教育程度為國中在學,月入無,未婚,於102年間含薪資所得、利息、股利等收入共計0元,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0筆,其總額為0元;

上訴人戊○○教育程度為高農畢業,現職無,已退休,月入無,已婚,有3名子女,於102年間含薪資所得、利息、股利等收入共計4,136元,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4筆,其總額為7,391,800元;

上訴人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職為長榮機師,月入約170,000至180,000元,已婚,有1名子女,於102年間含薪資所得、利息、股利等收入共計2,352,803元,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0筆,其總額為0元;

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現職為工程師,月入約40,000多元,已婚,有2名子女,於102年間含薪資所得、利息、股利等收入共計579,089元,動產、不動產及投資等財產共2筆,其總額為10,010,600元。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6份附卷可稽(見簡字卷證件存置袋),並為兩造所不爭(見簡字卷第29頁)。

並經本院綜合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上訴人各自所受之傷害程度暨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丁○○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

上訴人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

上訴人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上訴人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

上訴人甲○○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慰撫金以9,000元為適當,渠等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上訴人丁○○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數額總計為17,004元(計算式:2,004+2,900+6,100+6,000=17,004);

上訴人乙○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數額總計為60,004元(計算式:2,004+50,000+8,000=60,004);

上訴人丙○○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數額總計為5,620元(計算式:620+5,000=5,620);

上訴人戊○○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數額總計為6,904元(計算式:904+6,000=6,904);

上訴人甲○○得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數額總計為10,000元(計算式:1,000+9,000=10,000)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依序各自給付上訴人丁○○17,004元、上訴人乙○60,004元、上訴人丙○○5,620元、上訴人戊○○6,904元、上訴人甲○○10,000元,及均自10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丁○○請求增加生活費用之租車支出6,100元部分)為上訴人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原判決主文第1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叁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部分,因上訴人原起訴主張即係各自請求個別所受損害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原審亦於理由欄分別認定上訴人各自所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是自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該部分之記載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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