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簡上,117,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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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部分:
  5.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6. (一)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於
  7. (二)依上開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應償還上訴
  8. (三)100年10月17日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同意100年10月25
  9. (四)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應連帶返還鈞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及臺
  10. (五)又被上訴人高雄五信讓與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之承受契約經
  11. (六)於上訴審補稱:被上訴人板信銀行與上訴人在洽談有關股
  12. 二、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方面:
  13. (一)依前開和解書第三條第⑴項股金原本3,888,000元,業於
  14. (二)又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前身板橋信用合作社)與高雄五信
  15. (三)於上訴審補稱: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否認有任何口頭答應上
  16. 三、被上訴人高雄五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17.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
  18. 五、查被上訴人高雄五信係依據合作社法設立成立之信用合作社
  19. 六、本院之判斷:
  20.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1.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22. (三)第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信用合作社變更
  23. (四)至上訴人雖又稱:當初是被上訴人板信銀行經理張奇勳和
  24.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抗
  25.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26.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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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邱錦昌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宗賢
被上訴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周芝馨
陳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五信)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於民國86年9 月26日受讓被上訴人高雄五信權利義務前,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高雄五信之理/ 監事,嗣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對退還股金乙事有所爭議,遂於100 年10月17日簽署和解書,以彌平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高雄五信請求退還股金之爭議。

兩造和解條件如下:「一、甲(即上訴人)、乙(即被上訴人板信銀行)雙方合意以股金原本新台幣(下同)3,888,000 元及遲延利息2,407,364 元,總計6,295,364 元整和解。

惟應扣除甲方執對高雄五信之執行名義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併案99年司執字第125198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高雄五信之分配款(不含執行費)即385,039 元後,給付5,910,325 元。

二、自本和解書簽立之日起,甲方不得再對乙方、高雄五信,或其負責人為任何訴訟上或訴訟外的請求或主張,此外,甲方承認乙方為高雄五信唯一合法繼受銀行。

如已有訴訟或強制執行,甲方亦應立即撤回(不含前條所述高雄地院99年司執字第125198號高雄五信分配款執行案件),甲方同意於高雄地院領得前開執行名義、相關債權憑證正本七日內全數交付乙方。

並應配合乙方至高雄地院提存所記名筆錄,協助乙方領回已提存之擔保金。

三、乙方應於本和解書簽立完成後依下列時間,以匯款支付第一條約定之金額。

⑴股金原本3,888,000 元部分:甲方應於100 年10月25日匯入收款人:邱錦昌。

收款行:板信商業小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

⑵利息2,022,325 元部分:依法應代扣繳10% 利息所得稅後,分二次匯入,第一次同股金原本匯入時間;

第二次匯入時間為101 年1 月3 日。

收款人:邱錦昌。

收款行:板信商銀小港分行。

帳號:0000 -0000000000。

…」。

(二)依上開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應償還上訴人之股金3,888,000 元及遲延利息2,407,367 元,總計6,295,365 元和解。

扣除鈞院99年司執字第125198號強制執行參與之分配款385,039 元後,應給付5,910,326 元。

又鈞院99年司執字第125198號之強制執行之分配款為384,011 元,故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5,911,354 元,所分配金額為1,028 元(100 年司執字第52498號),此由被上訴人板信銀行領回扣款,上訴人並無領到。

(三)100 年10月17日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同意100 年10月25日同時發還23,264元予上訴人,假設發放金額不足23,264元時,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同意上訴人再請求股金之利息共467,245 元(即86年1 月1 日所繳納高雄五信之股金2,588,000 元。

86年2 月13日所繳納高雄五信之股金1,300,000 元,計3,888,000 元)

(四)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應連帶返還鈞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100 年10月17日被上訴人板信銀行說一同與板信銀行100 年10月18日撤回訴訟,未退還訴訟費三分之二,應由被上訴人板信銀行負責退回上訴人6,313 元。

(五)又被上訴人高雄五信讓與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之承受契約經法院判決確定不生效力,即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並未合法有效概括承受或合併被上訴人高雄五信,故被上訴人高雄五信之法人格並未消滅,其當事人能力仍繼續存續中。

高雄五信雖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於101 年1 月3 日註銷登記,然僅係行政處分之問題,與讓與契約效力是否有效並不相干。

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340 元及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於上訴審補稱:被上訴人板信銀行與上訴人在洽談有關股金退還爭議的和解事項時,其代理人有口頭答應將於100年10月25日和解金額發放日之同時,另給付上訴人23,264元,如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未按照此口頭承諾給付23,264元予上訴人,則上訴人得再向被上訴人板信銀行請求88年6月11日之前的股息,即86年1 月1 日及86年2 月13日所認繳之股金利息按年息5%計算,合計為467,245 元(892 天316,232 元;

848 天151,013 元)。

故本件係基於被上訴人板信銀行為和解時,所另為答應之口頭承諾而為主張,請求金額包括上開股金利息467,245 元,及23,264元中之6,313 元、782 元,以上三項合計474,340 元。

至於23,264元中之16,169元,因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業已支付予上訴人,故不在本件請求金額之範圍等語。

二、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方面:

(一)依前開和解書第三條第⑴項股金原本3,888,000 元,業於100 年10月25日給付完畢。

又依前開和解書第三條第⑵項,應給付2,022,325 元,並依法扣繳10% 利息所得分二次匯入,是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於100 年10月25日及101 年1月3 日分別匯入910,047 元及910,046 元,共計1820093元(即2,022,325 元-2,022,325 元×10% =1,820,092.5 元)。

是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業依前開和解書全數給付無誤,並無上訴人所指短付或違約之情形。

(二)又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前身板橋信用合作社)與高雄五信於86年9 月3 日簽訂受讓讓與契約書,並選定同年9 月29日為受讓讓與日。

財政部86年9 月13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核准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受讓高雄五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在案,高雄五信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承受。

且金管會99年7 月27日金管銀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被上訴人板信銀行為唯一繼受高雄五信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之存續銀行。

而被上訴人板信銀行除因部分高雄五信理監事及經理人事涉經營責任或其已拋棄股金返還權,未予返還股金外,已完成高雄五信理、監事返還股金事宜,其餘權利義務及相關事務確已移轉完成,以板信管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申請註銷高雄五信法人登記。

是高雄五信之設立登記亦業由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1 年1 月6 日高市財政稅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註銷,高雄五信之法人格業已消滅,則被上訴人高雄五信當然不具當事人能力。

(三)於上訴審補稱: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否認有任何口頭答應上訴人如果100 年10月25日沒有給付上訴人23,264元,上訴人就可以再跟被上訴人板信銀行請求88年6 月11日之前的股息等之事實。

三、被上訴人高雄五信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均自認為真實(見原審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

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474340元,及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被上訴人高雄五信係依據合作社法設立成立之信用合作社,其法律性質應屬營利法人,雖被上訴人高雄五信於101 年1 月3 日經高雄市財政局依據板信商業銀行101 年1 月3 日板信管業務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財政部87年5 月19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註銷其設立登記,而其依據無非係財政部87年5 月19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即被上訴人高雄五信依概括讓與契約書,已讓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等權利義務予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原依法登記為信用合作社之組織,自應辦理註銷登記,惟其辦理期間及程序,應由受讓銀行視其權利義務及相關事務確定移轉完成後,再選定註銷登記基準日。

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於101 年1 月3 日以板信管業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請註銷被上訴人高雄五信法人登記,此有高雄市政府財政局101 年1 月6 日高市財政稅金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為憑,被上訴人高雄五信在86年9 月6日召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將本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橋信用合作社(即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原名),並於辦妥全部手續後,再辦理本社之註銷登記。」

惟該決議因出席社員代表人數不足,未達全部社員之四分之三,其決議方法違反章程,經社員李勝雄等人訴請法院判決該決議撤銷,於91年1 月24日確定。

被上訴人高雄五信雖經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於101 年1 月3 日註銷登記,惟此係行政處分之問題,被上訴人高雄五信讓與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之讓與契約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不生效力,則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並未合法有效概括承受或合併被上訴人高雄五信,從而,被上訴人高雄五信之法人格並未消滅而仍存在,仍具有當事人能力,首先敘明。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板信銀行確實有口頭答應如果100年10月25日沒有給付上訴人23,264元,上訴人就可以再跟被上訴人板信銀行請求88年6 月11日之前的股息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上述之口頭約定和解事項負舉證之責。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履行和解契約,對於被上訴人二人必須合一確定,雖被上訴人高雄五信對於上訴人之主張自認,惟不利於被上訴人板信銀行,依上規定,對於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第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信用合作社變更登記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板信銀行88年1 月19日協議書、上訴人存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然上開書證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板信銀行間除上述100 年10月17日書面簽立之和解書外,另有上述口頭之特別約定之情。

而依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提出上訴人於板信銀行小港分行之交易明細表載明:「100 年10月25日存入板信和解本金3,888,000 元、100 年10月25日存入板信和解利息910,047 元、101 年1 月3 日存入板信和解利息910,046 元。」

等情,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所辯本件和解金額已全數向上訴人清償完畢等語,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104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抗辯其已依和解內容清償等語,尚堪採信。

(四)至上訴人雖又稱:當初是被上訴人板信銀行經理張奇勳和伊談的,張奇勳有同意給上訴人二萬多元,如果沒有履行,就要返還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高雄五信之利息,這是經張奇勳口頭承諾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所否認,查依本院調取之被上訴人板信銀行對上訴人邱錦昌提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49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證人鄭俊榮證述:「(提示和解契約,問:你有無參與本件的和解?)有。

我當時是法務科科長,當時還有一位張協理也在場,和解契約是我擬的。」

、「(問:你確定在簽和解書以外,你或張協理沒有口頭承諾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要另外再給付上開訴訟費用及無法退費的損失共23,264元?)沒有。

我們是隔天才接到被告電話說要訴訟費用16169 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494 號民事卷第70至73頁)。

另證人張奇勳於上訴人邱錦昌對訴外人鄭俊榮提告偽造文書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0402 號偵查案件中亦證稱:「100 年10月17日我與被告(即鄭俊榮,下同)一起南下就五信案進行協商,告訴人(即上訴人,下同)是最後一位,出發前我們有取得行方百分之百的授權,指的是本金、利息,在與告訴人談的過程中,告訴人有提到勝訴判決外可以主張的費用,我們有跟他說,我們被授權的範圍只有勝訴判決的本金、利息,這以外部分有困難,如果他所提的1 萬多元金額,用我個人名義給付,不要納入和解的洽談,但告訴人不願意,他說要公司要,談和解之前,告訴人已知道結果,他也會簽,被告就在分行現場修改和解書內容,修改的是『清償日期』及『給付時間』,以『清償日期』技巧性的彌補告訴人要的訴訟費用,但沒有詳談那個標的用哪些方式來付,『清償日』延後的目的就是在股金、利息範圍內達成和解,和解書修改完畢後,告訴人有看和解書的內容,他堅持要跟我們吃晚飯後才簽和解書,我、被告及分行陳姓、鄭姓2 位經理即與告訴人一起吃晚飯,直到8 點多用完餐,他才在和解書上簽名,在場的人有我、被告及2 位分行經理。

隔日(18日)8 點多,告訴人打電話來說他想重訂和解書,我就跟他說,他要的這部分金額,我個人來支付,他本來猶豫,後來說好,我就請同事從公共帳戶提領出來,在10月25日連同和解書的第1 期款項匯給他,和解書內容是和解當天雙方達成的合意,內容幾乎依告訴人的要求,且當場向告訴人說明後修改,就股金、利息部分,我們有達成協議,其它細節都有帶過,告訴人認為有委屈,但沒有細說什麼項目,我們的共識是建立在股金、遲延利息上,並沒有允諾在我們被授權外的項目給付告訴人」等語綦詳,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30402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依現存之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訴外人張奇勳或鄭俊榮有於和解書以外,另外口頭同意上訴人主張之上述和解條件,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或其被授權人有口頭同意書面和解契約外之其他和解條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其與被上訴人板信銀行間有口頭和解之特別約定,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板信銀行給付上述和解金,依上說明,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板信銀行抗辯尚屬可信。

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和解內容給付云云,自屬無據。

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4,340 元及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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