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簡上,150,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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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萊爾富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詠暉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被上訴人 廖添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 年度重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公司主張:㈠上訴人公司起訴主張:緣上訴人公司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營業項目主要係提供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被上訴人自民國101 年2 月5 日起任職在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職務上得以知悉上訴人公司包含客戶資料等之營運秘密,嗣由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乙份(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第4條係為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簽署人保證於正式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在『蘆洲、三重地區』從事或任職與本公司所經營項目之任何相關行業,及和本公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和本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

(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第5條係為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簽署人違反本同意書之規定者,除應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然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5 日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竟在未及1 年之時間即前往與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相同,且在新北市三重區營業之元美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元美公司)任職營業員,並從事與上訴人公司相同競爭行為即仲介銷售不動產之職務,則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公司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而經上訴人公司屢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上訴人公司於上訴審另補稱:⒈上訴人公司主要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為促成不動產買賣交易成立,除須提供客戶交易標的有關謄本及地籍圖面登載之基本資料外,尚須具備相關不動產交易法令規範之相關專業知識,並需對政府都市計畫及城鄉開發情形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衡情並非自公開地籍資料可得任意查閱知悉,且客戶之基本資料,包含住址、聯絡方式、出價高低、物件標的之詳細地號、門牌號碼等,一般均不會於公開資料上顯示,需透過營業員向客戶聯絡接洽取得,亦非透過網路資訊所得輕易撮合,核此等客戶及仲介標的資訊均屬上訴人公司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自有受保護之必要性存在。

而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執行仲介職務期間,對於上開客戶資料及仲介標的資訊均有所知悉且可掌握,為避免被上訴人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企業執業而攜走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資料致上訴人公司營業受損,兩造間約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核屬必要且合理。

⒉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對被上訴人並無重大不利益亦無顯失公平,無違公序良俗,核屬有效之約定。

申言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示,上訴人公司僅限制被上訴人於離職後1 年內不得於上訴人公司服務所在區域即蘆洲、三重地區,從事或任職與上訴人公司經營項目之任何相關行業,以及與上訴人公司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利益衝突行為,所限制之地點僅在與上訴人公司業務所在相同區域,並非新北市全區,限制時間僅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約定未超過合理範圍。

⒊上訴人公司提供代償措施與否,並非競業禁止義務之對價,亦非契約之法定構成要件,此僅屬判斷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之標準之一,僱主應否給與代償,自仍須綜合競業禁止約款整體所為之限制內容、範圍與程度後,始可決定,不必然影響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對被上訴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影響相當有限,且其限制應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不相違背,觀其內容亦未違反強制規定,復與公共秩序無關,縱未提供代償措施,亦無予被上訴人重大不利益之顯失公平之情事,是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合理適當。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底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同年8 月15日至元美公司上班,104 年1 月5 日已自元美公司離職;

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時,並無底薪及勞健保,勞健保須自行向工會投保,上訴人公司並無補貼;

其須出售房屋才能收取服務費,上訴人公司請求賠償500,000 元,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公司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公司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5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銷售仲介不動產之營業員,並與之簽立系爭切結書;

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31日離職後,旋於同年月15日至元美公司擔任銷售仲介不動產之營業員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紀人(經紀營業員)承攬同意書、系爭切結書、離職證明書、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受僱經紀人及營業員資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及元美公司之不動產銷售資訊附卷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簡調字第973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1頁至第1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離職後轉任元美公司擔任銷售仲介不動產之營業員,已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公司5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㈡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等項,茲敘述如下。

五、關於「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部分: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 定有明文。

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

次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企業或雇主為免員工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員工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企業或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員工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任職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

對於離職員工而言,自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又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

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自應有合理限制。

且在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係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上開民法第247條之1 各款且顯失公平情形,並可自企業或雇主是否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員工在企業之職務及地位是否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是否不逾合理範疇,是否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是否有填補員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等各項,據以判斷。

㈡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銷售仲介不動產之營業員,並簽立經紀人(經紀營業員)承攬同意書及系爭切結書,且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等情,已如前述,是可認被上訴人在其受僱期間,已向上訴人公司承諾在其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1 年內,不得在「蘆洲、三重地區」從事與上訴人公司所經營相同之任何相關行業,及競爭行為或有利益衝突之行為,若有違約願意賠償損害500,000 元。

然此係受僱人在任職期間與僱用人約定,限制在受僱人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在一定區域內,禁止從事競爭性工作,並伴隨一制裁性約定之競業禁止約款。

再觀系爭切結書係事先將同一內容予以擬訂,僅由被上訴人簽名,應認係為上訴人公司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公司就此競業禁止約款自需有可保護之利益存在,該約款始為有效。

㈢上訴人公司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公司之客戶資料及仲介標的資訊,均有所知悉且可掌握,為避免被上訴人離職後至相同或類似企業執業,而攜走上訴人公司原有客戶資料致上訴人公司營業受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核屬必要且合理等語。

惟查:⒈房屋仲介業者仲介房屋買賣,一般均將房屋所在及委託銷售價格公開,一般人均可透過現場查訪或至地政機關查知不動產所有人,故委託銷售者即客戶資料之資訊於市場上實非難以探尋,並可認已有相當程度之公開;

至於有購屋意願者,往往非以一人為限,且係藉由大量且公開之資訊,依據各自屬意之購屋條件,在不動產市場自由選擇交易機會,其成交與否並取決於市場競爭機能,是以被上訴人縱有掌握買賣雙方等客戶資訊,顯然亦無將之視為機密之必要,且上訴人公司自始未具體陳明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持有任何業務資訊或商業機密係屬上訴人公司在公平競爭市場須受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正當利益,自難認其有何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況且不動產交易成功與否,本會依景氣及買賣供需情況而有不同,營業員本可以該區段現有之成交價格,再視買賣雙方之情況,盡力促成雙方達成買賣合意;

且客戶本身即具有自由選擇委託出售物件之仲介公司之權,實不能認為該客戶曾將仲介之物件委託上訴人公司,即認該客戶係屬上訴人公司之資產為其可保護之利益,否則無異係全部曾接觸客戶通訊資料之受僱人均有競業禁止之必要,亦有違市場自由競爭原則。

是以,上訴人公司主張客戶資料及仲介標的等資訊,有以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必要,並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係領有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照乙節,此由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不動產經紀業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可證(見司調卷第16頁),足見被上訴人係為具有不動產交易專業知識,及知悉相關法律規範之專業人士,而此不動產交易之相關專業知識係為被上訴人本身所具備,尚非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況且不動產交易之法律規範係為對外公布,一般人民均可以得知,並非上訴人公司所獨有,殊難想像該等不動產交易、法令規範等專業知識為上訴人公司之資產,且有保護之必要。

再者,不動產之政府都市計畫及城鄉開發情形,本即可藉由公開之政府都市計畫,實地之考察而做出評估,而被上訴人既為領有合格證照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自亦有能力獲取相關資料及評估;

且上訴人公司自始未具體陳明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持有屬於上訴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交易相關專業知識、政府都市計畫或城鄉開發情形評估等營業秘密,則難認其有何需以競業禁止約款保護之利益存在。

是上訴人公司所述不動產買賣仲介服務尚須具備相關不動產交易法令規範之相關專業知識,並需對政府都市計畫及城鄉開發情形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而認屬營業秘密與商業利益云云,顯不足採。

㈣參以被上訴人所述其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時並沒有底薪,也沒有勞健保,勞健保需要另向工會投保,上訴人公司並無補貼,請假一天還需扣600 元;

而其在上訴人公司上班需要打卡,上班時間是從9 時45分到22時,中間午休時間是12時至13時30分、晚餐是18時到19時30分,月休4 日;

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時,服務費每收100,000 元,每月可拿36,000元傭金,高於有底薪的員工(服務費每收100,000 元,每月可拿27,000元的傭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此為上訴人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2頁),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所得並不高,係以每月均有仲介成交始能收取傭金,並衡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之職位僅為一般不動產營業員,所任職位不高,並非上訴人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顯無相當管道得知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祕密或商業機密,則其離職後再從事相當房仲業務,亦無妨害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或為不正競爭。

再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上訴人在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1 年內不得在蘆洲、三重地區從事或任職與上訴人公司所經營項目任何相關行業,相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利益衝突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既不能於蘆洲、三重地區從事不動產營業員之工作以謀生計,影響其經濟生存甚大,而上訴人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於離職後可能面臨之經濟問題,又無填補之代償或津貼措施,依前開規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限制被上訴人之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已難認合理適當,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且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該約定已超逾合理之範疇,有顯失公平情事,且上訴人公司亦未就其未提供代償措施,對被上訴人未有重大不利益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實難逕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對被上訴人未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㈤據上,上訴人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有何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且上訴人公司亦未填補被上訴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即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就業之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顯逾合理保護之必要範疇,其情形顯失公平,依民法247 條之1 規定,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應屬無效。

六、關於「上訴人公司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00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有理由?」部分: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既不具可保護利益,應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應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000元部分,自無可取。

是上訴人公司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公司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依系爭切結書5 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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