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簡上,255,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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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施有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蔚諭、葉育如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
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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