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簡上,31,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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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洪立璿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 訴 人 林筱珮
被 上 訴人 鄭佳容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本息部分」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本息部分」。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最後一行關於「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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