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簡上,44,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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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陳錫祿即天龍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李承陽
被 上訴人 蕭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6日,向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號馬自達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11日晚間6時交車時,即發現車頂A柱漏水,引擎傳動發生異音,無法排檔及水箱破裂。

而被上訴人當初看車時,系爭車輛停放於鈑金烤漆廠,所以無法試車,又系爭車輛與網路上刊登之車輛非同一部,且當時上訴人之售車業務員李承陽一再保證賣出之車輛車況良好,購買後即可馬上行駛,然當被上訴人發現系爭車輛現況與交車前完全不同,有多處瑕疵時,上訴人竟要被上訴人自行開車至承德路7段某車行維修,迨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3日晚間8時,至承德路7段168巷3號之車行驗車,發現系爭車輛並未修復,李承陽即稱店長已經更換水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要得寸進尺,並將責任全推給被上訴人,且不退車亦不修理。

嗣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由訴外人復興車行技師陪同驗車,發現系爭車輛鋼板生鏽外露,而上訴人標榜3大保證,包括嚴選好車、108項公正專業查驗等,但賣出系爭車輛根本未經整理,損壞亦未維修,上訴人將有瑕疵之系爭車輛售出,顯然是故意將有問題之車輛賣出脫手,應有欺瞞之嫌,事發至今已經數月,上訴人車行仍無人出面處理,是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被告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22萬5,000元。

爰依買賣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萬5,000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6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業經被上訴人確認該車無誤後,於當日簽立買賣契約,俟於103年2月11日晚間6時交車,系爭車輛之主要功能良好,兩造均未發現被上訴人所稱有漏水狀況、水箱有裂痕、引擎傳動有異音等問題,然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驅車前來向上訴人表示發現系爭車輛疑似有上開問題,當時上訴人之售車業務員李承陽本於服務客戶,遂邀被上訴人至承德路7段建利汽車商行檢查,並由上訴人承擔該維修費用,豈料維修完畢後,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置之不理,經上訴人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仍拒不領回。

㈡按中古汽車之買賣,因車輛餘存使用壽命而影響買賣價格,出賣人並非當然負有擔保車輛並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或擔保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縱有效用減少,若無關重要者,亦不得視為瑕疵。

又倘中古汽車之出賣人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查兩造於交車時,均未發現被上訴人所稱各種問題,且該問題均非影響主要行車功能之要素,上訴人亦未就該問題保證無瑕疵,故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縱上訴人就前開問題負瑕疵擔保責任,惟上訴人已將瑕疵修補,應認瑕疵已補正,被上訴人要求解除契約,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㈢被上訴人所稱天窗漏水之情形,經建利汽車技師檢查,認係天窗兩側排水孔(管)堵塞所造成,上訴人已請技師將天窗玻璃卸除,並疏通排水孔(管),解決排水不良以致積水滲出之問題。

另被上訴人所稱後車燈不亮、水箱破裂、無法排檔等情形,上訴人則已更換燈泡、全新水箱,並調教排檔、使用排檔修理包施工,而予以解決。

被上訴人事後提出「若天窗再漏水,須無條件退車」之訴求,經上訴人評估後,認為無法掌握被上訴人或其使用人之使用狀況,於執行上會有爭議,更有違常理,而拒絕此項訴求。

㈣系爭車輛於買賣契約所示中古車HOT大聯盟之3大保證(認證)項目僅為:⒈非重大事故車、⒉非泡水車、⒊非車體鈑件引擎變造車,並無註記任何保固之條約,上訴人無法接受一切無違約之情況下,要求退車解約之訴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6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價金為22萬5,000元,並於103年2月11日交車之事實,有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2月11日晚間6時交車時,即發現車頂A柱漏水,引擎傳動發生異音,無法排檔及水箱破裂,上訴人既標榜3大保證,包括嚴選好車、108項公正專業查驗等,但賣出系爭車輛根本未經整理,損壞亦未維修,被上訴人自得解除契約,請求上訴人被告返還價金22萬5,000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系爭車輛有11日晚間6時交車時,即發現車頂A柱漏水,引擎傳動發生異音,無法排檔及水箱破裂等瑕疵之事實,業據證人蕭利維證稱:「我是被上訴人的弟弟」、「(證人有無看過系爭車輛?)有,買的時候有看到」、「(交車當時,有無在現場?)我沒有」、「(何時看到車子?)交車那天的晚上,開回去時才看到」、「(車子有無問題?)交車那天晚上車子屋頂漏水、水箱也破、後車燈也不會亮、傳動軸也有聲音」、「(被上訴人蕭博文發現車子有問題,如何處理?)他先回去車行,店長叫他牽去配合車行,說牽去那邊會幫他處理」、「(後來有修好嗎?)沒有」、「(蕭博文何時把車子開回車行?)二月十一號交車,車行要他把車開到承德路七段去修」、「(請證人說明聯絡過程?)他二月二十一號打電話說車修好了,說屋頂修好了,可以過去看車,從頭到尾屋頂都沒有修好,因為屋頂外漏是不可能會修好。

他說修好了,我說牽水管來淋,他們也沒有人動作,三月六號李承陽打電話來說公司要處理,三月七號店長說如果不來交車要叫拖車把車拖走」等語(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已非無據。

參以上訴人提出之建利汽車商行委修單載明委修工作項目內容為排檔不順、漏水等情(同卷第85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交車當時確有排檔不順、漏水等瑕疵。

雖上訴人辯稱瑕疵均已補正云云,並提出上開委修單為證,惟該委修單僅能證明委修內容而已,尚不能證明前述瑕疵皆已修復,此外,上訴人就其所辯亦未能再積極舉證實其說,已難遽予採信。

遑論被上訴人陳稱:「之後我帶技師去看,技師說根本沒有修好,我弟弟叫他們拿水管出來澆水,他們也不敢,說他們要聯絡公司怎樣的一直到現在」等語(同卷第90頁),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事後提出『若天窗再漏水,須無條件退車』之訴求,經上訴人評估後,認為無法掌握被上訴人或其使用人之使用狀況,於執行上會有爭議,更有違常理,而拒絕此項訴求」等語(同卷第79頁),可見系爭車輛至少有車頂(天窗)漏水之瑕疵並未修復,甚或無法修補,否則上訴人於建利車行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送回上訴人車行後,豈有不敢同意當場澆水檢驗之理。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應得於一般晴、雨天候,正常行駛於道路,此乃其通常之效用。

㈢查見系爭車輛至少有車頂(天窗)漏水之瑕疵並未修復,甚或無法修補,已如前述,顯見系爭車輛於雨天即無法正常行駛於道路,而有減少其通常效用之重要瑕疵,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22萬5,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2萬5,000元,自屬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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