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簡上,7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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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李秉宸
被 上訴人 曾景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0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1日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2日向被上訴人佯稱為被上訴人之工專同學,急需用錢,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至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第一商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至系爭帳戶,致使詐騙集團詐得上訴人150,000元,業經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43 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上訴人雖有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惟上訴人單純係因經濟壓力,急於貸款清償負債,遭詐騙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從另一角度觀之,上訴人亦為另一被害人。

又上訴人主觀上係認伊在申辦信用貸款,並無詐害他人之故意或過失,且依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卷內之證據,亦無法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然原審判決竟以推測之方式,跳躍推論對於被上訴人所受到害,上訴人有故意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不當。

㈡被上訴人未查清楚事實,即逕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並於上開刑事判決後,隨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0 元,令人不免懷疑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謀之嫌。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1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於同年月22日向被上訴人佯稱為被上訴人之工專同學,急需用錢,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至第一商銀臨櫃匯款150,000 元至系爭帳戶,致使詐騙集團詐得上訴人150,000元,業經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43 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在案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175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件為證(參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2619 號卷第4至7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前揭上訴人涉犯詐欺案件之刑事卷核對確認無訛,是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其遭詐騙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從另一角度觀之,上訴人亦為另一被害人。

再者,上訴人主觀上係認伊在申辦信用貸款,並無詐害他人之故意或過失,且依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卷內之證據,亦無法認定上訴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

經查,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本係由上訴人所保管,上訴人雖係基於貸款之目的而將上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惟上訴人此舉已便利詐騙集團對不知情之第三人實施詐騙行為,並提高該第三人受騙之風險,且上訴人在毫無互信基礎及未事先查證之情形下,竟輕率將上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致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行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對此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騙之行為,自難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又上訴人雖因本件喪失伊對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管理使用權能而受有損害,然此係由上訴人自身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能據此免除伊在本件應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以前述方式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實施詐騙之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遭詐欺所受損害150,000元,洵屬有據。

五、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未查清楚事實,即逕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並於上開刑事判決後,隨即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150,000 元,令人不免懷疑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謀之嫌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上訴人對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上訴人受騙匯款至系爭帳戶150,000 元,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損害等情,應屬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谷輔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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