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簡抗,28,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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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江欣諭
代 理 人 江晃榮
相 對 人 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朝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小調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包括相對人世一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一公司)及采竹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采竹公司),采竹公司設籍於新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本院就伊對於世一公司之訴訟有管轄權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據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是以適用上開條文本文之要件即為: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

㈡須數被告之住所或主事務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

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於債務人世一公司及采竹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世一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此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9644號支付命令卷第41至43頁【下稱支付命令卷】、104年度司板小調字第1128號卷第3至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關於世一公司部分即生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效果,至其餘支付命令債務人因未合法提出異議,即無上開法文之適用。

是以本件抗告人提起支付命令後,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對象僅有世一公司,依上開說明,即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需以「被告為二人以上」之要件不符,因此抗告人以非本件被告之采竹公司於新北市境內設址營業為由,引用前開規定,主張本院對於本件兩造間之訟爭情節具有管轄權等語,難以憑採。

又世一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係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號,亦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7至29頁)。

從而,原審參酌上開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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