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聲,128,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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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8號
異 議 人
即受取權人 蔡福財
相 對 人
即 提 存人 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利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4日所為104
年度存字第983 號准許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
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
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
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緣本件相對人為異議人提存之建築物拆遷補償費新台幣(下同)56萬1747元、自拆獎勵金5 萬3175元,合計61萬4922元。
因聲請人積欠訴外人葉榮淇65萬元借款,遂於104 年5 月29日將其中建築物拆遷補償費56萬1747元讓與葉榮淇,並經葉榮淇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故上開債權讓與為相對人所明知。
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要旨,可知債權經讓與並通知相對人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以異議人已非該建築物拆遷補償費之債權人,然相對人竟遲至104 年6 月24日始將該建築物拆遷補償費56萬1747元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故相對人所為之提存於法不合,且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命相對人將所提存之其中56萬1747元部分,更正受取權人為訴外人葉榮淇等語。
三、按提存書應記載提存人之資料、代理人之資料、提存物之內容、提存之原因事實、清償提存提存物受取權人之資料、命擔保提存之法院名稱及案號、提存所之名稱、聲請提存之日期等事項,提存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提存所接到提存物保管機構或提存人轉送之提存書後,應就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提存書狀是否合於程式、提存物性質是否適於提存、提存書記載及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否完備、有代理人者是否應提出委任書、提存人依提存法第4條第4項規定聲請提存時,是否以全體債權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等情,審查有無欠缺。
再按聲請提存應提出提存書、清償提存應添附提存通知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費繳款證明(依法免徵提存費者無庸附具)、提存原因證明文件(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團體代表人或管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委任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定有明文。
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 號裁定參照)。
末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法第22條亦有明文。
是以,提存所僅得就提存書之記載為形式上之審查,倘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符合提存法第9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提存所即應准予提存,至就提存人所為之提存是否係依債之本旨而發生清償效力、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或是否係向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等情,係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要非提存所得審查、認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異議人所有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之地上物,經新北市政府4 次調處後仍拒絕拆除其地上物,則由相對人補償異議人後送請新北市政府代為拆除。
嗣經相對人發函通知異議人領取補償費,惟異議人亦未前來領取,是異議人有拒絕受領之事實,故相對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於將該補償費辦理提存後送請新北市政府代為拆遷等原因為由,以異議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業據相對人於提存書、提存通知書上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載明,並提出新北市政府104 年5 月18日新北府地劃字第1040861080號函、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建築物拆遷補償(救濟)第4 次調處會議記錄、相對人104 年5 月21日仁義自劃字第1040262 號函、掛號郵件回執、新北市政府103 年5 月29日北府地劃字第1030951149號函、相對人之理事、監事名冊、相對人103 年9 月19日公告、拆遷救濟金清冊等件影本附於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983 號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查閱無訛,則本院提存所於形式上審查後,准予相對人提存,依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至就異議人主張其已將其中建築物拆遷補償費56萬1747元讓與訴外人葉榮淇,並已通知相對人,故相對人所為之提存有當事人不適格之虞云云,固據提出債權讓與書、相對人103 年9 月22日仁義自劃字第1030063 號函、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歸戶清冊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惟查,異議人之上開主張是否屬實、該債權讓與是否合法有效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等節,因涉及兩造與訴外人葉榮淇間權利義務之實體事項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要非本院提存所得以審查、認定。
準此,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並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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