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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林欣宜
相 對 人 張邦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92年度存字第000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90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陸債券面額新台幣100萬元,准予變更為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券。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85年度全正字第0000號假扣押裁定准予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33萬3000元或同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
嗣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000號、92年度聲字第000號裁定變換提存物,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92年度存字第0000號擔保提存如主文所示之90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陸債券,茲因該擔保債券即將屆期,聲請人需用辦理還本兌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以價值100萬元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券變換提存物乙節,審酌其價值與本院92年度存字第0000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價值相當,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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