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聲,16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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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施錫勳
林淳綢
吳月珠
洪美欣
賴雲茹
相 對 人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本院104年度調訴字第1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五七七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調訴字第一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判決或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4年度調訴字第1號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57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57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中,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本件聲請人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及自104年6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故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斟酌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該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所受之損害額。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30萬元,屬可上訴至第三審事件,並參酌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1,365,000元【計算式為:6,300,000×5%×(4+4/ 12)=1,365,000】,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365,00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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