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聲,17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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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林玥楹
相 對 人 湯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湯家銘與債務人林玥楹間債務主要為依104年5月12日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內系爭花蓮縣瑞穗鄉○○○街00號之建物及土地。

債權人湯家銘又於10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亦為上揭系爭建物及土地。

兩造對於債務標的及內容與原判決確認顯有迥異,請法院核准待104年度訴字第1484號審理完畢確認後,再依法是否進行拍賣程序,為此聲請暫停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484號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係相對人以聲請人未依約履行移轉房地所有權為由,而訴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該事件與聲請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聲請人即不得以該事件繫屬本院尚未判決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此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間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其他回復原狀、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事件繫屬本院,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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