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1566,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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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566號
原 告 陳映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利當鋪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備位聲明則係確認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流當法律關係存在,兩項聲明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系爭車輛之市價,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據。
因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外,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供參,嗣經本院於104年5月19日通知原告於10日內陳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現存價值等事項,惟原告於同年5月21日收受上開通知後亦未依函陳報,有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車輛之市價,並應提出相關證據為憑),並按該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核算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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