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257,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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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257號
抗 告 人 賴志明
即 原 告
以上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李志中間,因本院104年度補字第2257號撤銷調處等事件,原告即抗告人於民國104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修正原始聲明狀」,對於本院104年7月23日裁定聲明不服。
而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抗告人上開書狀,應以抗告論。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故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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