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52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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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521號
原 告 張美珍
被 告 林正郎
被 告 黃錦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
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應撤銷,被告黃錦絲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原告陳報其未居住於系爭不動產所失利益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肆拾柒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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