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62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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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621號
原 告 楊秀英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被 告 黃皓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0,000 元,合計5,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莊川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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