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626,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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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626號
原 告 張滿翎
被 告 沈孟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867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命令所扣押其於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新分公司之存款,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遭扣押之存款債權為斷(見上開執行卷第7 頁)。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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