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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633號
原 告 謝發財
被 告 紀登訓
黃詠方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981,546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整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0,29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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