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補,2646,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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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646號
原 告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被 告 許貴蜜
被 告 黃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許貴蜜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16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字號82北板地字第21668號收件,設定之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黃建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於82年10月16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字號82北板地字第21686號收件,設定之貳佰玖拾萬元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主張對訴外人黃煒男之債權額為肆佰捌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有本院102年度促字第47885號支付命令附卷可按,而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價額總計為伍佰捌拾萬元(2,900,000+2,900,000=5,800,000),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肆佰捌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玖仟參佰壹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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