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票,4681,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681號
聲 請 人 何秈芮
相 對 人 王秀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秀珍間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 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到期日104 年4 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自104 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每萬元每日十元計算之違約金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部份聲請人無請求權及違約金部分非票據請求,應予駁回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第79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