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票,4785,2015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4785號
聲 請 人 巨邦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兆亭
相 對 人 朱光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光明、朱元明本票准許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朱光明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朱光明、朱元明於民國94年3 月14日共同簽發以新北市土城區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8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就請求金額及自民國94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光明、朱元明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朱元明已於95年3 月間死亡(參見卷附相對人戶籍資料),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