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簡聲,133,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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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簡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林公世
代 理 人 許進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余秀蘭等三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相對人周三郎、周明興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假執行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逾期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派員至相對人周三郎、周明興之戶籍址訪查結果,相對人周三郎確實居住於該戶籍址,而相對人周明興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此有該分局104 年6 月2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43254974號函附卷可稽。

是以,尚難逕憑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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