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繼,1210,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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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蕭玉庭
蕭又寧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沈麗英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蕭哲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玉庭、蕭又寧及沈麗英分別為被繼承人蘇碧柔(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孫輩及媳婦。

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提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利益切結書等文件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4月29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惟:

(一)聲請人蕭玉庭、蕭又寧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而被繼承人尚有親等較近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蕭澤豪、蕭澤鑫於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蕭玉庭、蕭又寧自非當然繼承,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沈麗英與被繼承人僅係姻親關係,依上開規定非屬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繼承權,是本件聲請人沈麗英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依家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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