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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林蔡寶珠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林蔡寶珠係被繼承人林俊宏之祖母,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5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俊宏為聲明人林蔡寶珠之孫,被繼承人於104年5月23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被繼承人之妹林怡伶、弟林俊廷於本件聲明人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資料一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既有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妹林怡伶、弟林俊廷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第四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林蔡寶珠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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