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繼,145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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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陳昱璇
陳昱璁
陳昱蓁
上一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義雄
黃麗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昱璇、陳昱璁、陳昱蓁(以下簡稱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陳維源(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孫輩,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5 月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利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5月5 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等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惟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孫輩,而被繼承人尚有順序在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輩陳秀惠、陳秀蘭及陳秀娟於聲請人等提出聲請時尚未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繼承順位在後之孫輩即聲請人等即非當然繼承,故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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