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繼,147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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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472號
聲 明 人 張陳鄭寶惜
張翠蓮
張財誠
張財億
張翠琴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陳鄭寶惜、張翠蓮、張翠琴、張財誠、張財億分別係被繼承人張鵬之母、妹及弟,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4月26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04年4月26日死亡事實,固據聲明人等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然查被繼承人之子女即第1順序之繼承人長男張仲賢、長女張瑋珊及次女張婕妤雖經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1265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

次男張介賓雖已於本件聲請案件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之三女張心瑩於本件聲明人等提出聲明時仍尚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

是本件既有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女張心瑩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之第二及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聲明人張陳鄭寶惜、張翠蓮、張翠琴、張財誠、張財億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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