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繼,1662,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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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王志聰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林應欽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應欽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壹萬肆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應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45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應欽之遺產管理人,嗣依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茲因被繼承人林應欽所遺留之不動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義字第2927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聲請人為參與分配所需,依法聲請酌定管理報酬新台幣(下同)15,000元,而管理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用共計4,000元(含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元、刊報費用1,000元、本件聲請費1,000元,解除遺產管理人費用1,000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有明文規定。

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有關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41條之規定,於遺產管理人亦有適用。

另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規定,依該要點第一點之內容觀之,係為執行法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署(下稱辦事處),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案件所制訂,故該要點第14點第3項之規定,應僅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時適用之,如非國有財產署或辦事處,則應由法院依管理內容之繁簡程度等事項酌訂其報酬,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45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應欽之遺產管理人,並以103年度司家催字第18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墊聲請費暨刊報費用各1,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公示催告登報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又被繼承人林應欽所遺之不動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拍定價格為612,345元,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該院103司執義字第29271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次查,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林應欽遺產進行之管理工作所進行工作包含︰申報被繼承人所得及財產清單、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參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9271號強制執行工作程序,若有剩餘,財產歸屬國庫等,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非複雜,又斟酌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等情狀,認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12,000元應屬適當,以及墊付費用2,000元(即103年司家催第18號聲請費暨登報費),合計14,000元。

至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無庸繳納裁判費,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部分,則另行裁定於主文第二項,不重覆列入聲請人所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併予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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