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繼,173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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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陳靜琪
法定代理人 李依凡
法定代理人 陳璋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靜琪為為被繼承人李漢澄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4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陳靜琪間係祖父與孫子女之親屬關係,而被繼承人於104年4月20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所載,得知被繼承人有子女李依凡、李慧珊、李惠萍及李宜憲四人。

次查,李依凡、李慧珊、李惠萍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1534號審核無訛准予備查在案。

惟本件聲請人陳靜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因被繼承人尚有長子李宜憲未拋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查。

是依民法第1139條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李宜憲尚未拋棄,則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親等在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法定繼承人,其等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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