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繼,1871,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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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1871號
聲 請 人 王香麗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是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清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04年2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而被繼承人係於民國104年2月27日死亡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聲請人於104年2月27日即知悉其得為繼承之事實,有本件聲請狀陳明在卷可稽,又聲請人遲至104年8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亦有聲請狀上面本院收狀日期戳記為憑,顯逾3個月之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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