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繼,98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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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李志恭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瑞儀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志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為被繼承人李瑞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民國102年2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瑞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

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呂俊璿對永展交通有限公司及被繼承人李瑞儀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97號事件審理中,因被繼承人已於102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上開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爰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聲請本院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李瑞儀於102年2月14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97號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等情,有聲請人所提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4月24日北院木民理101年度簡上字第497號民事庭通知影本在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繼字第493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聲請人亦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04年8月7日非訟事件筆錄一紙在卷足憑。

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對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足以勝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情,故認選任聲請人李志恭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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