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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葉權峰
代 理 人 葉兆元
相 對 人 黃祥金
黃建盛
葉鄭碧雲
葉姿伶
劉國中
葉 貞
郭鑄中
郭鑄仁
鄭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祥金、黃建盛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玖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鄭碧雲、葉姿伶、劉國中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百陸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鑄中、郭鑄仁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天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
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4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附表:
┌───┬─────┬──────────┐
│ │ │ │
│項 次 │ 姓名 │ 分割前共有之應有部 │
│ │ │ 分即訴訟費用分擔之 │
│ │ │ 比例 │
├───┼─────┼──────────┤
│ 1 │ 葉權峰 │ 67/140 │
├───┼─────┼──────────┤
│ 2 │ 黃祥金 │ 1/10 │
├───┼─────┼──────────┤
│ 3 │ 黃建盛 │ 1/10 │
├───┼─────┼──────────┤
│ 4 │ 葉鄭碧雲 │ 1/15 │
├───┼─────┼──────────┤
│ 5 │ 葉姿伶 │ 1/15 │
├───┼─────┼──────────┤
│ 6 │ 葉貞 │ 8/140 │
├───┼─────┼──────────┤
│ 7 │ 郭鑄中 │ 1/35 │
├───┼─────┼──────────┤
│ 8 │ 郭鑄仁 │ 1/35 │
├───┼─────┼──────────┤
│ 9 │ 劉國中 │ 1/15 │
├───┼─────┼──────────┤
│ 10 │ 鄭天龍 │ 1/140 │
└───┴─────┴──────────┘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複丈及建物測│ 9,650元│由聲請人預納。 │
│量費 │(計算式:4,450元 │ │
│ │+5,200=9.650) │ │
├─────────┼──────────┼──────────────────┤
│第一審登報費(廣告│ 280元│同上。 │
│費) │ │ │
├─────────┼──────────┼──────────────────┤
│合 計 │ 9,930元│ │
├─────────┴──────────┴──────────────────┤
│附註:(先計算各自分擔比例至小數點第二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9,000元,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聲字第853號 │
│裁定,並確定在案,是有關裁判費之分擔,逕依該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準,合先敘明。│
│另就本件第一審複丈及建物測量費,登報費(廣告費)補充裁定,計算式如下: │
│(一)相對人黃祥金、黃建盛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93元即【9,930×1/10= │
│ 993】。 │
│(二)相對人葉鄭碧雲、葉姿伶、劉國中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65元即【9,930│
│ ×1/15=665】。 │
│(三)相對人葉貞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67元即【9,930×8/140=567】。 │
│(四)相對人郭鑄中、郭鑄仁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4元即【9,930×1/35= │
│ 284】 │
│(五)相對人鄭天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1元即【9,930×1/140=71】。 │
│(六)另聲請人提出計算書有關除權判決及公示催告費用各1,000元,非本件之訴訟費用範 │
│ 圍,故不予核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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