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聲,35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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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泉豐碎石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榮
聲 請 人 業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名
相 對 人 崇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芳
相 對 人 黃秀庒
黃家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795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56 萬3,440元、提解費用2,000 元、戶政規費60元、資料使用費120 元,共計156 萬5,620 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56 萬5,620 元,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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