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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許秋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志城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
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藍志城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75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2,000元,並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38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7577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3867號提存書及催告行使權利函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577號民事裁定,係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7,306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嗣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2年度桃小調字第1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67,306元,此經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577號及桃園地院92年度桃小調字第13號等相關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調解成立而獲得相對人全數之給付,其所保全之債權已獲得與全部勝訴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是以,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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