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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陳巧爽
相 對 人 林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
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本件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命:㈠相對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漏水原因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新增衛浴設備之牆面與地坪的防水工程項目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㈡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
㈢自101年2月起至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按月給付16,000元。
上開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命(假執行部分省略):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萬8200元之本息。
㈡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0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超過14萬8200元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其餘上訴駁回。
㈢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之訴訟標的核與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1461號事件為同一事件,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5萬元(參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1461號卷p14)。
另原告起訴聲明㈢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4000元(計算式:16,000元×推定權利存續期間至103年11月止共34個月=544,000元)。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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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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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5,18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第一審鑑定費 │30,00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2,325元 │相對人預繳納(第二│
│ │ │審裁判費應由相對負│
│ │ │擔,此部分不列入訴│
│ │ │訟費用額分擔之計算│
│ │ │) │
├────────┴────────┴─────────┤
│計算式: │
│一、第一審因相對人上訴而未先行確定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
│ 訴訟費用額為:19755元。 │
│ 計算式:(35,180元×1/2)+(35,180元×1/2×未先 │
│ 確定部分於總訴訟標的價額比例:148200元/0000000元)│
│ =197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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