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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台美壓克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肇璋
相 對 人 陳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捌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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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05,984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158,976元│同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 264,96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5,984元。 │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 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 │
│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0元,暨陳明願供擔保,請│
│ 准宣告假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86萬(參照買賣契約書) │
│ ;聲明占有系爭標的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
│ 裁判費105,984元(參本院101年度補字2643號民事裁定)。 │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判決主文第四項諭知:「廢棄改判部分第一、│
│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負擔。」,而廢│
│ 棄改判部分僅為不當得利請求部分,該部分原已不併計裁判費,故無訴訟費用分擔。是│
│ 以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分擔,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
│ 人)負擔,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05,984元。 │
│㈢另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原已由相對人預納,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242號判│
│ 決主文第四項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
│ 應負擔158,976元,於此一併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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