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聲,450,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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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台灣觀光巴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
代 理 人 陳光日
相 對 人 總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林翠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七0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91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7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執行業經撤銷而聲請人亦聲請撤回假扣押裁定,是訴訟已終結。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1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聲請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706號卷宗、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590號卷宗、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1號卷宗,查為屬實。

是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經聲請人提起清償債務訴訟,分別經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879號判決、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

是聲請人獲得全部敗訴判決,則相對人因聲請人不當假扣押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

另本件假扣押執行業經相對人聲請撤銷而終結,故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41號以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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