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聲,467,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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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王金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例。

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訴訟業已終結。

且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839號卷宗、本院103年度全聲字第50號卷宗、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931號卷宗、本院103年度全聲字第50號卷宗,查核屬實。

是本件訴訟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經執行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而終結。

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函覆、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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