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聲,50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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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洪彩月
李平常
李銘仁
相 對 人 謝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李平常、李銘仁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四0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洪彩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叁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如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規定,法院固得以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

惟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74號裁判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97號民事裁定,為撤銷假扣押,各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分別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02號、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

聲請人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存字第402號卷宗、99年度存字第1780號卷宗、本院99年度全字第97號及其抗告卷宗、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38號卷宗、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8號卷宗,查核屬實。

是查:相對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並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638號執行事件受理。

聲請人嗣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

聲請人李平常、李銘仁嗣就本院99年度全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61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確定在案。

是聲請人李平常、李銘仁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並非不當,相對人無因聲請人李平常、李銘仁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

聲請人李平常、李銘仁之擔保金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

另聲請人洪彩月與相對人謝美貴間返還租賃物事件,分別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裁定終結確定在案。

聲請人洪彩月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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