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聲,51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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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高省義
相 對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恒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二二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32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 萬2,64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270 號民事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催告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4 年3 月24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無訛;

又相對人已於同年5 月6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7 月10日彰院恭文字第1040001109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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