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司聲,57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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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南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啟垕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鄭瑞珏、鄭瑞于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07 號裁定准許後,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607 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以同一事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給付資遣費,由臺北地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11 號受理在案,此有該起訴狀影本附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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